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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发布:湿地办
媒体:原创  作者:湿地办 2008-4-3 15:30:31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3年11月28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保障湿地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省境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常年和季节性沼泽地、泥炭地、盐沼地、湖泊,以及生物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其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湿地保护工作,根据生态优先的原则,制订湿地资源保护规划,将湿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水利、农牧、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 全省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划定湿地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依法申报湿地保护区:
    (一)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第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管理。
    第八条 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
得要有计划地补水;
    (二)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2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
    (四)湿地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迁出。
    第九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垦、采挖、猎捕、烧荒、采矿、爆破等可能造成湿地破坏的人为活动。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湿地保护区天然水道和湿地边缘50米以内设立任何建筑设施。
    第十条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或外围保护地带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边缘100米范围以内投放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
    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损害。
    第十二条 禁止将任何有害物种引入到湿地区域。
    第十三条 候鸟栖息地的人工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特定的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资源保护规划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湿地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征用、占用的,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缴纳征占用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湿地及湿地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人的资金;
    (二月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五)其它收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开发非农产业,优先安置湿地区域的应迁居民,减轻对湿地的压力。
    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采取多种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浪费,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遏制地下水位下降,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湿地管理机构,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制度精施,建立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开垦、采挖、烧荒、采矿、爆破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罚款;
   (二)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修建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保护区的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湿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一)擅自进行采挖、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
    (二)擅自开发利用湿地或占用湿地的;
    (三)在天然湿地内修建设施的;
    (四)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尚不构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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